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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医延误转诊致死案开庭 村医空叹不能质询鉴定人 |
作者:宋律师 日期:2007-7-6 10:39:00 |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医疗纠纷律师网站长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刘涛诉淄川大邢村村医延误转诊致死一案,于2007年7月5日上午在淄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程序已经完毕。双方没有进行当庭调解。 针对原告诉前通过律师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被告虽然通过其代理律师当庭提出:由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庭,被告无法进行质证和质询,但是被告方庭前和开庭中均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前没有提交重新鉴定或者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虽为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但属于对被告交付原告病历等证据的审查鉴定。被告没有对《书证审查意见书》引录的病历内容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也没有申请该《书证审查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该《书证审查意见书》不仅符合《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程序规定,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也是合法的鉴定结论证据。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不能当庭质询的原因在于被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被告没有在开庭前的法定期限内申请,所以人民法院也无依据通知。原告方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所以没有申请其出庭的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书证审查意见书》由于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证、与专家证言等形成了广泛的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系统,而具有高度的证据效力。” 案情链接: 据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患者刘绵忠因头晕,叫来淄博市淄川开发区大邢村第二卫生室医生孙能村上门诊疗,测血压偏高,输液治疗,由于医生脱岗,治疗、观察、抢救不及时,最终患者因脑出血死亡。2006年10月31日淄博市中心医院病理解剖报告为“小脑皮髓质及脑桥广泛性出血伴血肿形成;整个脑室均扩张积血伴脑水肿”等。2006年11月39日淄博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卫生室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尽观察抢救病员之职,未尽及时转诊之责,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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