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指违法添加病历
作者:宋律师 日期:2007-8-8 11:14:00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 2007年8月6日下午,医疗纠纷律师网站长宋中清律师代理的孙晓辉等诉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致死头部外伤者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

    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列举了有待查明的六项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分配了举证责任: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对其无医疗过错、如果有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华新平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其主张原告欠交其3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及其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交给法院的病历证据被原告提出了异议,并被原告指称违法篡改添加。

    宋中清律师代理原告指出:从之前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交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复印件可以明显看出,在医院术前告知的风险中,“死亡”二字笔迹与其他字迹不同,色泽和笔画粗细有明显区别。宋中清律师提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当提供《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原件。法官认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当提交《手术知情同意书》原件给原告方质证。宋中清律师阅看原件后增加质证意见认为“死亡”二字的笔画没有“中空”的情况,与《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其他字迹普遍有笔画“中空”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宋中清律师进一步向法官阐明:从病历原件已经足以看出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违法篡改添加了客观内容,原告方认为没有必要对此鉴定。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鉴定,原告将随时提出鉴定申请。

    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代理人认为该“死亡”二字与《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的其他告知内容文字为同一医生书写。宋中清律师反驳指出原告方没有就是否同一人书写提出意见,只是就书写时间(是否一次完成)和书写使用的是否同一支笔提出异议。

    在此后的交换证据意见中,针对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代理人提出的“保留申请医学会鉴定的权利”,宋中清律师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律对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本案已经不再赋予通过申请医学鉴定来完成举证义务的实质权利。所以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利只是一厢情愿的。医疗举证-医疗纠纷律师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没有确定本案的开庭日期。

案情链接:

    据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0日,42岁的华某因头外伤后头痛、头晕伴言语不清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月11日医院行开颅探查、凹陷骨折复位术,经治疗后,于2006年10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分局尸检:“死者华某系左颞部被钝器打击后,致左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伤后手术时伤处大量出血,出现失血性休克,继而脑液化、坏死,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等事实存在”。经司法鉴定:1、患者入住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当时其症状、体征及CT 检查结果,完全具备手术指征,应当给以及时手术处理,但是医生未能及时实施手术,仅坚持非手术治疗,以致病情渐重,家人提出转入他院 ;2、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手术治疗存在转洞位置不佳,造成术中出血,输血治疗不到位,术中引起脑水肿时未能及时行骨瓣减压术,术后出现瞳孔变化时,未能及时进行头颅CT等检查,找出原因处理。鉴定认为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与患者华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手术麻醉不对,患者当时的情况应当采取全麻的麻醉方式,但是医院采取了局麻的麻醉方式。

    由于二被告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被告严重的过错行为,使患者失去接受正确治疗的机会,剥夺了患者的生命权利,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家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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