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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总理批示”案件 法院改判死亡与精神双赔 |
作者:宋律师 日期:2007-2-19 16:22:00 |
【医疗纠纷律师网消息】在2005年度“中国十大律师名人”宋中清律师代理的李知友、刘家欣夫妇诉湘乡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潭中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采纳宋律师的意见,改变原已生效的判决,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同时赔偿给李知友夫妇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案赔偿19万多元。 该案的损害发生于1998年7月27日。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为同一项赔偿。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经采纳宋中清律师的修改意见,在该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为不同性质的两项赔偿。 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的(2003)韶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星特死亡内在原因在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只是导致其死亡发生的外部原因,其要求被告湘乡市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等损失共计61139.67元。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和赔偿,死亡赔偿金便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原审已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给付死亡补偿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李知友、刘家欣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266.84元。 该案曾经时任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两次批示,数年来倍受关注。 2006年6月27日,本案再审开庭中,宋中清律师发表的《代理词》论证: 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它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的丧失而致的收入的减少,是财产损失。之所以这样认为,不仅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了这样确切的规定。而且因为,一直以来,我们人身损害司法,都是以收入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从这个计算方式上,我们就可以看到,也完全应当看到,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是若干年限的收入减少的总和。 “这与原判决认定应当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六个方面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为: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该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这六方面因素直接裁量精神赔偿的数额。这样裁量的数额一般不会具体到百元、十元、元,而是几千元、几万元的整数。 “所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同性质的两项赔偿金。这样的制度在本案韶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时就存在。本案应支持再审申请人在死亡赔偿金之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2006年11月29日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收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潭中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宋律师代理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年限的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再审判决湘乡市人民医院赔偿李知友、刘家欣夫妇死亡补偿金99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加上赔偿的丧葬、交通、住宿费用,湘乡市人民医院共赔偿给李知友夫妇194589.2元。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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